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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聊到印鑑證明在地政上的功用
也聊到印鑑證明在某種程度上是比權狀還要重要的文件
今天來聊聊我自己也不是很確定的東西好了。
就是印鑑證明的期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說: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一般這就是我們所謂的印鑑證明的期限。

所以說,如果你102.09.30來提出案件的申請,
裡面附的卻是101.09.30提出的印鑑證明,
那我們就會請你滾回家吃自己再去申請一份新的印鑑證明。

不過,我今天碰到的狀況是,當事人附的是102.01.XX在A地戶所核發的印鑑證明,還在期限內。
但我從其他可稽資料可確認的是,該員在102.07.XX又在B地戶所登記過印鑑證明。
這樣一來,當事人附的印鑑證明是否仍可採用?

印鑑證明是公部門核發的文件,所以格式都一樣。
在文件的最下方,通常都列有一條警語段法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
三、遷出戶籍管轄區域者。但遷往國外者,不在此限。
(印鑑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三項)

因此,我會認為,102.01核發的印鑑證明儘管還在一年內,
但因為該員後來又在B地登記過印鑑證明,所以依據《印鑑登記辦法》應視為無效。
可惜,現在的地政事務所都很鄉愿便民,所以漸漸地不把印鑑登記辦法當作一回事了放寬標準,
只要能用任何的方式確認A地戶所的印鑑證明為真實,就讓案件通過。

這樣的確是達到了鄉愿便民的標準,但卻讓印鑑證明的效力大大受損。

之前幾篇文章已經提到了印鑑證明的效力,
所以,我不認為讓印鑑證明能隨地亂竄同時有好幾種版本是個正確的想法。
以印鑑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的立法用意來說,
除了當事人可以親去戶政機關換發印鑑證明(用新的印鑑章)之外,
遷移戶籍應該也是一種重新表意的方式。

儘管這會造成當事人舟車勞頓的困擾,但這才能收到嚴謹把關的成效。

我今天就跟複審說了:
「要是當事人是刻意以更換印鑑證明來阻擋過戶的話,
而我們又讓這個案件通過了,嗣後上法院,我們一定會被告到脫褲子國賠。」
畢竟,從任何一個環節看來,我們都沒有不遵行印鑑登記辦法的理由。

這是其中一個我一直覺得地政事務所是一個很妙的機關的緣由。

因為它是一個行政機關,照道理來說,應該就遵守行政上的指示即可。
可以登記的就登記,明文不行的就駁回;如果模糊的話,當事人同意就放行。
畢竟,屆時兩造有爭執,還不是要去法院打一架再拿確定判決來登記。
但它又常常愛談到法的內涵、法的用意或是法的精神,卻不一定能正確解答大家又不同解釋。
最後造成的結果就是,只管到自己想管的事情。
形式審查的時候想要插手去管實質審查,只會讓自己搞得裡外不是人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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