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影片1.JPG
大概是前年底的時候
跟一間自售的屋主搭上了線
她房子也沒甚麼大問題
但客戶的出價,就是離心目中的數字要差了一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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樂群、新和、慈安.jpg
很快地進入了111年的3月,
表示去年的實價登錄也應該都已經出現。
因此,我製作了一個簡單的分析,
我們來看看公司所在地的這四棟軍宅社區,在109、110年的交易表現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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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人謹就2014年之文章「好個李泓見」乙事,造成李泓見名譽上的損害,致上最深的歉意。本人保證,嗣後不再有類似情況發生。同時請勿撰寫文章致妨害他人名譽,以免觸法
立書人:劉憲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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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天最惱人的,除了大雷雨之外、就是大太陽。
出門,全身濕黏;休息,大汗淋漓;室內,冷氣鬱悶。
但跟下雨相較,大太陽還是可以給人帶來好心情。
台北很少這樣一片藍的晴空萬里。

多半會帶著一點點憂鬱的灰。
那個灰色的感覺,有點髒髒的、有點沉沉的。
所以,一旦淺藍的芎蒼撲滿一片頭頂,倒不會讓人有BLUE的感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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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上在火車上睡過頭,一醒來就到了五堵車站。
今天雖然熱,但陽光還算和煦。
未來何去何從,就交給心去判斷吧。

照片有點霧霧的,應該是因為車內車外溫差太大的原因。
拍照的當下,覺得光影很漂亮就順手用手機拍了下來。
這天早上,五點就被老婆挖起來去醫院;經過一個半小時的折騰,還是被退貨了。
其實我也沒甚麼折騰啦,就在旁邊半瞇一下。
至於何去何從這回事,是想到了還要不要繼續待在這家公司。
想離去的理由很多,當然最主要的是主管A是白癡這件事。
雖然老闆跟新來的主管B都說,不管你的主管是誰,好好做自己、好好做你的工作就好。
我只能說,難。
這個難很微妙,不是我不想做好自己的角色;而是這個角色的東西一直被稀釋、一直被轉換。
老闆交代下來的工作,主管A會說:老闆說,這交給我就好。
主管C指定的工作,主管A會說:這交給我就好。你不用再處理。
難不成我要一個個跨過主管A去跟上級請示說,是不是有交代主管A這個權限?
我想,主管B今天去簽租約時一定也發現了,要跟主管A溝通是有多麼困難的事。
你請教他時,他會說這你不用管,這是公司規定、這是我的專業...云云。
你指點他時,他會擺出主管的架子。
我想,我的被動、我的冷漠,都是出自不知該如何是好。
唯一能做的,就是離開這個進退兩難的地方...
昨天老闆說,網管的事情交給我負責;但到現在,我還是沒有網管的權限,全部都在主管A身上。
做事不難、做人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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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鐘。

話說,週三那天老闆沒進辦公室。所以我寫了個上千字的報告呈給老闆,解釋了一下為何我當下要收那張票、現在也覺得票不需要換。
昨天沒進辦公室、今天似乎也沒看到老闆回應。

下午,主管又在OOXX說甚麼:我降讓他很難做、公司規定...一堆屁話,連他之前的豐功偉業都拿出來講。
老實說,講了快半小時,我認為重點就是「降他會被老闆罵。」
而且,這些東西還跟周二講的一樣,完全沒有長進。
再來就是那些豐功偉業實在不值一哂;老子是比你年輕20歲,但要比交屋件數、要比簽約次數,應該也差不到哪兒去。
那些交易安全、公司利益的事,我絕對比你要在行。

我很不喜歡一個人做事的態度是「會被罵」,而不是「道理在哪」。
尤其是身為主管、身負著傳達老闆指令的腳色;不管是對內傳達給我們、對外傳達給代銷、廠商。
後來,我就直接單槍匹馬去老闆的辦公室確認換票的用意。
三分鐘,老闆只花了三分鐘就讓我知道票非換不可的意義。
是的,的確非換不可。
老闆也說,原因她早就跟那位主管說過了。
但很明顯的,這位主管只記得被罵了30分鐘這件事;而忘了其中3分鐘的癥結點。
我覺得做人做到這樣真的很可悲,得說(編?)出一堆過往了事蹟來證明自己是對的,結果大家還不買帳(至少我跟代銷都不買)
還好,我的老闆是有智慧之人;讓我可以暫時把1111給關起來了XDD
----以下轉載自http://www.synnex.com.tw/asp/emba/synnex_emba_content.aspx?infovalue=Z&seqno=194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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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情除了做完之外,還可以把它做好。
有發現我丟了三張沒用過的姓名地址條在妳桌上嗎?
上週五下午,副理要我把這些東西整理一下,看能不能周一寄出。
但我發現妳剪的地址條坑坑巴巴,實在不太好看。
所以我重打了這三個人的。

當然,只要地址姓名沒錯,就一定寄的到客戶手上。
但這只是做完而已;公司的形象,就在於這些小地方有沒有做好。
同樣的,不知道妳有沒有發現,我放文宣、感謝函以及禮品的方式也是有順序的。
這樣客戶就可以拿出來後,馬上有條理的發現內容物是甚麼。
而不會翻來翻去、不知本封信件所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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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文的期限是6天,逾期了不知道會發生甚麼事。

那天早上A收到一件公文,就一直在嘀嘀咕咕。
說甚麼沒看過這種公文、又說不應該配給他...云云。
結果第二天下班時,我突然聽到A大聲的跟B說:

「唉呀,那件配錯的公文給你真不好意思,不然我拿回來看好了。」
「不用了。」
「降怎麼好意思啊,你桌上這麼多案件~」
據我所知,除非是回文或是特殊目的的案件,
不然不會有「配錯」這件事。
就算真的是「配錯」,也不會到了第二天才知道,
因為我確定A在第一天時就一直在嘀咕跟琢磨這份公文。
再來,敝人也收過這類公文,想當然耳,兩三下清潔溜溜、不留痕跡。
(不是丟到垃圾桶裡)
我想,公務員裡面還是有多認真打拼、值得大家尊敬的人。
畢竟公務員的薪水不高,他每多一分額外的努力,都值得大家鼓鼓掌。
像帶我的那位同事,雖然他思慮很細膩,有時候會讓案件速度較慢,
但也是在法定時間內完成。
而且,若因此造成有遲延的可能性,他也是把案件帶走務必在時效內完成。
把案件帶回家,不會有加班費。
讓案件順利完成,也不會因之升官。
但就是出了幾個像A這種傢伙,讓整體的形象受傷、效率低落。
使得公務員現在變成了如同過街老鼠般的腳色。
A這個傢伙,我還沒約聘時就知道他了。
每次案件到他手上,我就可以預知很晚才會結案。
印象最深刻的是,他有次拿了件設定琢磨了一天,結果說要開我們補正。
好,開補正稀鬆平常是小事,就跟呼吸一樣自然。
但補正內容我們不服,認為這個沒有法源依據。
最後討論的結果是讓我們領走去別所送件。
我去領件時,十分之好奇法源依據何在?
結果,補正理由用了「附繳證件不齊」之類這麼爛又無關的理由。
為什麼是「附繳證件不齊」?
因為他根本找不到可以開我們補正的理由,卻又不想承辦這個案件。
對,就是這麼ㄋㄠ又沒擔當。
禮拜五那天,我真的還滿想跟A說:「你要不要臉啊~」
不過,基於一個最資淺又快要離職的小咖、且不關我的事,我忍下來了。
唉,但依然是不吐不快啊。
這些真是一連串的新仇舊恨與不屑。
還好我快要離開了。
那天同事問我說,會不會想念這裡。
我心裡想:「會,我會。但想起A,還是免了吧。」
他就像一鍋粥裏面的老鼠屎,令人感受不到白米的香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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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指新建或舊有合法建築改良物,
尚未辦理所有權登記,由建物權利人檢齊有關證明文件,
向地政事務所申辦所有權登記,經審核相符公告十五天,
期滿無異議後所為之登記。
看起來很拗口,但建物第一次登記白話一點就是說,
要將「沒有權狀的房子變成有權狀的房子」。
除了新蓋的、萬丈高樓平地起的房子之外,「陽台補登」也屬於建物第一次登記。
陽台補登就是在民國7X年以前,在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的時候,
「陽台」這塊區域不一定(or不需要?)登記。
因此,有些老舊建物會形成實際上有陽台、權狀上卻沒有標示的情形。
這時,可以跑跑建管單位、地政事務所,大概耗時兩個月就可以完成補登的程序。
今天沒有要談程序事宜,要談第一次登記的文件。
通常申請建物第一次登記的民眾(代書?)會檢附測量成果圖跟登記清冊。
成果圖是地政事務經過測量程序後所掣發的,代表了現場實際的狀況。
登記清冊則是民眾自行填表,代表了想要登記的事宜。
好,現在我們來想想,
如果登記這件事是要依照地政事務所的職權來認定的話,登記清冊有意義嗎?
也就是說,如果不是民眾想要登記甚麼就登記甚麼,
而登記清冊上的資料都可以從成果圖上看到的話,
在第一次登記上是不是可以廢掉登記清冊了?
所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75.6.16市地一字第二八九0一號函說了:
1.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免附登記清冊,以建物測量成果圖替代案,經與會人員詳加研商結果,咸認應屬可行。
2.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嚴禁當事人於其上擅自加註任何文字或塗改。
3.申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權屬若為共有情形者,應由當事人另行檢附權利範圍清冊(註明權利人姓名及持分)附於登記申請書後面並加蓋騎縫章。
4.嗣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若當事人仍檢附登記清冊辦理時,地政機關仍應受理,不得據以補正或駁回。
5.本案俟奉處長核可後,自本(七十五)年七月一日起實施。
所以,重點就是「原則上」是可以不用附清冊,只有第3點屬例外情形。

而且,臺灣省政府地政處 77.7.13(77)地一字第四一○三一號函也重申了:
二、按建物測量成果圖其記載事項除與測量結果有關事項得予記載外,
不宜另行註記其權利內容,以免混淆;又建物測量成果圖之記載事項既已明示該建物之標示內容,
申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自無須另行檢附登記清冊,以資便民,
至該建物之權利內容可於登記申請書第「標示及權利內容」欄內敘明,
如:「標示詳建物測量成果圖,權利範圍:×××全部」等,
至共有人有多人時,則可另以清冊表示,以資明確。

但我今天核了一份陽台補登未附清冊的案件被退回來,理由是:
「這個函釋指的是『主建物』的部分可以免附清冊,但陽台補登不是主建物第一次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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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前聊到印鑑證明在地政上的功用
也聊到印鑑證明在某種程度上是比權狀還要重要的文件
今天來聊聊我自己也不是很確定的東西好了。
就是印鑑證明的期限。

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說: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一般這就是我們所謂的印鑑證明的期限。
所以說,如果你102.09.30來提出案件的申請,
裡面附的卻是101.09.30提出的印鑑證明,
那我們就會請你滾回家吃自己再去申請一份新的印鑑證明。
不過,我今天碰到的狀況是,當事人附的是102.01.XX在A地戶所核發的印鑑證明,還在期限內。
但我從其他可稽資料可確認的是,該員在102.07.XX又在B地戶所登記過印鑑證明。
這樣一來,當事人附的印鑑證明是否仍可採用?
印鑑證明是公部門核發的文件,所以格式都一樣。
在文件的最下方,通常都列有一條警語段法條:
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原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
三、遷出戶籍管轄區域者。但遷往國外者,不在此限。
(印鑑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三項)
因此,我會認為,102.01核發的印鑑證明儘管還在一年內,
但因為該員後來又在B地登記過印鑑證明,所以依據《印鑑登記辦法》應視為無效。
可惜,現在的地政事務所都很鄉愿便民,所以漸漸地不把印鑑登記辦法當作一回事了放寬標準,
只要能用任何的方式確認A地戶所的印鑑證明為真實,就讓案件通過。
這樣的確是達到了鄉愿便民的標準,但卻讓印鑑證明的效力大大受損。
之前幾篇文章已經提到了印鑑證明的效力,
所以,我不認為讓印鑑證明能隨地亂竄同時有好幾種版本是個正確的想法。
以印鑑登記辦法第六條第三項的立法用意來說,
除了當事人可以親去戶政機關換發印鑑證明(用新的印鑑章)之外,
遷移戶籍應該也是一種重新表意的方式。
儘管這會造成當事人舟車勞頓的困擾,但這才能收到嚴謹把關的成效。
我今天就跟複審說了:
「要是當事人是刻意以更換印鑑證明來阻擋過戶的話,
而我們又讓這個案件通過了,嗣後上法院,我們一定會被告到脫褲子國賠。」
畢竟,從任何一個環節看來,我們都沒有不遵行印鑑登記辦法的理由。
這是其中一個我一直覺得地政事務所是一個很妙的機關的緣由。
因為它是一個行政機關,照道理來說,應該就遵守行政上的指示即可。
可以登記的就登記,明文不行的就駁回;如果模糊的話,當事人同意就放行。
畢竟,屆時兩造有爭執,還不是要去法院打一架再拿確定判決來登記。
但它又常常愛談到法的內涵、法的用意或是法的精神,卻不一定能正確解答大家又不同解釋。
最後造成的結果就是,只管到自己想管的事情。
形式審查的時候想要插手去管實質審查,只會讓自己搞得裡外不是人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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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超多人來申請書狀補發。
也就是說,很多人權狀不知道丟去哪兒了,所以跑來地政事務所再申請一份。
補發權狀其實不難,只要本人帶著身分證去地政事務所就可以。
所有的文件,都可以在地政事務所填寫,非常方便。


但對我來說,超麻煩啊。
除了跟一般案件一樣,要校對檔案資料以外,最麻煩的是要公告得上公文。
為什麼要公告?
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
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三十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
所以說呢,這不像身分證一樣,並不是當事人填好申請書、等一下就可以拿到。
而是要等我們審查完畢、並公告30日後,才能掣發權狀。
公告30日的意義何在?
我想,是給其他權利關係人有機會異議。
例如說,A與B就甲地已經簽訂好買賣契約Ω,但因故尚未向稅捐、地政機關辦理報稅過戶事宜。
而這時A又與C就甲地另為協議,並據此辦理相關過戶事宜。
但因為甲地權狀已經交給了Ω的代書,因此,A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
此時,B就買賣契約Ω而言,就是所謂的權利關係人,可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
在辦理過戶的歷程中,有些老人家會很在意交付權狀這件事情。
彷彿交出去之後,命就沒了一樣。
在契約部:「我錢還沒拿到啊,怎麼可以把權狀交出去!」(但對方也沒拿到權狀,就交出錢了啊)
在地政:「我權狀給你了,要給我簽收啊!」(呃,申請書上已經有了,是要簽幾次)
但老實說,我覺得權狀真的很不重要。
為什麼我會這樣說呢?
原因在於,上一篇文章「印鑑證明」中有提到,
除非第三人知道你的印鑑章是哪一顆、又取得你的身分證正本,
不然,非本人是無法申請印鑑證明的。
但是,我只要取得印鑑證明跟印鑑章,就可以代理申請補發權狀。
因此,這個邏輯是這樣的:
有印鑑證明-->有權狀。
有權狀不一定有印鑑證明;沒有印鑑證明,代理人也無法辦理過戶事宜。
實務上也的確出現過親人以奇怪的理由(辦理貸款所需?!)取得印鑑證明後,
向地政機關辦理補發權狀、再辦理產權移轉的詐欺案。
所以,如果你真的很不放心權狀放在哪兒會不見了,請把它撕掉吧。
然後再把印鑑章跟印鑑證明毀屍滅跡,降你的產權就萬無一失了。
因為沒有了印鑑證明、印鑑章,是完全無法代理申請補發權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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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沒有賣過房子的話,很多人終其一生應該都沒看過印鑑證明。
印鑑、印鑑章都是指印章,但印鑑證明是必須到戶政事務所去申請,
上面除了證明哪顆章是印鑑章之外,也會有當事人的資料以供核對。
甚麼時候會用到印鑑證明?
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有規定: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但現在大家哪那麼有空,每次都要到場。(除了那天的彭小姐之外)
所以,同法第41條也說:
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一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印鑑證明。
因此,我們常說,買賣房子時,屋主(義務人)要印鑑證明,買方(權利人)不需要,是降來的。
為什麼印鑑證明有這麼大的效力?為什麼不用其他文件代替,如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一定要印鑑證明?
印鑑證明申請須知:
1.當事人親自辦理者,應繳驗國民身分證、原登記印鑑章。
2.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須由法定代理人(父母雙方)共同辦理,應附繳法定代理人國民身分證、印章及當事人國民身分證、印鑑章。父或母無法共同代辦時,應加附他方未到場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3.委任他人辦理者,應出具委任書(委任人應親自簽名或蓋章並註明申請份數)及委任人身分證、原登記印鑑章、受委任人身分證、印章。
再加上若是第一次申請印鑑證明,一定要本人去、也只能在戶籍地的戶政申請。
若遷離了原印鑑登記的戶籍地,在新的戶政事務所申請即視為第一次登記...等等規定。
(例如原本在新店設戶籍、請領了印鑑證明,但後來遷到新莊,就要重新登記印鑑。)
所以,我們幾乎可以說,印鑑證明幾乎是=當事人的意思。
也因此,地政機關在當事人未到場的除外規定中,將印鑑證明列入必備文件之一。
這也是有時候會在交易中,當事人若有授權情事,
我們除了要簽署委託書之外,印鑑證明也會成為必要的文件。
因為印鑑證明強化了授權這件事情的證據能力,讓授權不會輕易的被當事人推翻。
也就是說,原本可能是收受授權書的人要舉證授權書的真實,
但因為有了印鑑證明,就變成授權人要舉證印鑑證明為何交付出去。
但你如果設籍在花蓮、卻出售台北的房子,還一定要回戶籍地申請印鑑證明嗎?
不用,剛剛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提到,義務人可親自到場、出示身分證正本。
通常遇到這樣的案件,我們就得跟複審去櫃檯找當事人核對身分。
當然,有些當事人不免會覺得不耐煩。
畢竟在他們送完件之後,還得在櫃檯等我們5~10分鐘去列印相關資料才能進行核對身分。
話說,那天有個當事人在我跟複審各問完兩個問題之後,
稍稍狐疑地問了我:
「問這些問題是要確認我是不是本人嗎?」
他算是個大老粗型的傢伙,聲音大、又蓄滿絡腮鬍。
我當時還想說,糟了,他會不會不爽等太久、問太多問題...終於輪到我碰上奧客之類的...
但沒想到,他很開心的說:
「對,你們這樣就對了!保障我們的權益嘛!再多問我幾個問題!」
但你也知道,資料上不會有這麼多問題可以問。
難不成我要問說,你知道你們家的地建號嗎...
所以我問了一個很冷門的問題:
「你有沒有申請過印鑑證明...」
我想,這應該就是他當時的表情,然後勉強擠出了一句:
「呃,這個我忘記了...」
還好,我再問了他配偶的名字(這是個很爛的問題),
他也很雀躍地答了出來,才沒讓這個話題在這麼尷尬的氣氛中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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